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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2016)云2504民初350号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祥,徐保红,张洪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50号原告代红祥,男,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保红,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顺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居民。原告代红祥与被告徐保红、张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被告徐保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祥诉称:2014年6月,被告徐保红、张洪伟共同承包了蒙自环城高速公路开远羊街段部分建设工程,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支砌挡墙工程部分分包给我施工,我与二被告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与我对该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我工程款为27234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尚欠14234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保红从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42340元工程款。此外,在施工期间,我为被告运输预制板的费用为60000元,故被告总计欠我102340元的工程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仍不付款,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徐保红、张洪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我的工程款1023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保红辩称:2014年6月,我承包了蒙自环城高速公路羊街段部分工程,我请张洪伟帮我管理工地,我与张洪伟不存在合伙关系。在张洪伟的引荐下,我将该工程支砌挡墙部分分包给原告代红祥施工。2014年10月,该路段工程完工。2015年2月1日,我与原告代红祥结算了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272340元,后支付了230000元,现尚欠42340元。2015年3月,我叫原告代红祥将我的装载机拉来给我,同时结算该工程的尾款,代红祥避而不见,后经我催促,代红祥才说因张洪伟欠他工程款,装载机被他卖了,等张洪伟还钱后,他才会将装载机还给我,经我起诉,法院已判决由代红祥返还我装载机,但至今代红祥仍未将装载机返还给我。我欠代红祥42340元的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是代红祥诉称的102340元。但欠款原因系代红祥造成的,代红祥须返还我价值210000元的装载机,我才会支付他工程款。代红祥强占我的装载机,还要我付清工程款,不合情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代红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伟辩称:我并不是原告代红祥诉称的蒙自环城高速公路开远羊街段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是徐保红个人承包的,我与徐保红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只是偶尔帮徐保红照看工地。徐保红将支砌挡墙部分分包给代红祥,工程完工后,是徐保红本人与代红祥结算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徐保红个人支付的,尚欠的工程款也应由徐保红个人支付。代红祥的诉求中还包括60000元的运费,对该运费我并不知情,且运费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驳回原告代红祥对我的起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代红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谁签订的,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求的60000元运费是否可一并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徐保红、张洪伟支付其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代红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泸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徐保红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预制板厂老板王琳出具的徐保红拉预制板的清单一份,欲证实共拉了38525块预制板,当时约定按1.6元每块计算,原告现只要求支付60000元的运费。经质证,被告徐保红对原告代红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徐保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李毅、张德伟的谈话笔录及附运费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实运费不包含在工程款中,且每位驾驶员已跟张洪伟进行了结算。经质证,原告代红祥认为两份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被告张洪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代红祥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徐保红因本案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原告代红祥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保红提交的证据,系被谈话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保红将其承包的蒙自环城高速公路开远羊街段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代红祥施工。原告代红祥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工期自2014年6月至11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代红祥与被告徐保红结算了工程款,后被告徐保红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有4234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代红祥多次催收,被告徐保红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代红祥主张被告徐保红、张洪伟系合伙人,二人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应共同履行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徐保红、张洪伟均认可该工程系徐保红个人承包,故本院认定原告代红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被告徐保红签订的。原告代红祥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被告徐保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但原告代红祥实际履行了承建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代红祥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42340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合同是与被告徐保红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履行,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洪伟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被告徐保红履行支付其42340元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告代红祥诉称的60000元运费是在该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徐保红欠其运费,且被告徐保红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伟辩称其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成立。被告张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在一审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保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红祥工程款人民币42340元。二、驳回原告代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代红祥承担688元,由被告徐保红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