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贡秋江措与唐巨银、崔先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秋江措,唐巨银,崔先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贡秋江措,西藏芒康县人。被告唐巨银,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立冬,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崔先健,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贡秋江措与与被告唐巨银、崔先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贡秋江措、被告唐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贡秋江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巨银、崔先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秋江措起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唐巨银承包的县中学对面私人房的工地上做工,介绍人为尼某某,在工地上做了20天,但工资只发了一次,也是通过尼某某拿的。之后,原告一直未要到工钱,就去了另外一个工地干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巨银索要工钱,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贡秋江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崔先健欠原告人工工资3820的事实;二、证人尼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贡秋江措是由被告唐巨银直接雇佣的事实。被告唐巨银答辩称,原告述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唐巨银不应该向原告贡秋江措支付工钱。原告是由被告崔先健直接雇佣的,所以应找崔先健支付劳动报酬。当时被告唐巨银承建了赤美家的私人楼房,工程位于那曲县中学对面,之后被告唐巨银将泥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崔先健,工程在中途因赶不上进度而停工,工人罢工并要求结账,随后工人报了警,就向当时去的工人支付了工钱,原告贡秋江措当时没有去,但没有去的工人的工钱被告唐巨银都给了被告崔先健,被告唐巨银已将全部工钱结清,是被告崔先健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唐巨银持有被告崔先健亲手写的工资结算清单,上面明确载明了被告崔先健与被告唐巨银之间工资已结清,任何工人、铲车不得再向被告唐巨银要钱。所以,原告贡秋江措与被告崔先健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与被告唐巨银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巨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崔先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唐巨银对原告贡秋江措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巨银对原告贡秋江措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安珠加措是由被告唐巨银直接雇佣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贡秋江措在尼某某的介绍下由被告崔先健雇佣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被告崔先健通过尼某某已支付原告贡秋江措工资1000元。后,被告崔先健向原告出具3820元的工资欠条。另查明,原告贡秋江措干活的建筑工地总承包人为被告唐巨银,而被告唐巨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崔先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贡秋江措受被告崔先健的雇佣,并且被告崔先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因此,原告贡秋江措要求被告崔先健支付工资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被告唐巨银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用工主体资格的崔先健,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巨银应对被告崔先健拖欠的原告贡秋江措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巨银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崔先健,不应向原告贡秋江措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先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贡秋江措支付工资3820元;二、被告唐巨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先健、唐巨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旦增卓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