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谭昌盛与向华、江源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昌盛,向华,江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7号申请执行人谭昌盛,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向华,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江源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谭昌盛与向华、江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向华向谭昌盛偿还借款200000元,江源源对向华所欠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向华、江源源负担。因向华、江源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谭昌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华、江源源应当向谭昌盛支付借款200000元,承担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2.25元,以上合计205082.25元。另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2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华、江源源的银行存款205082.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向华、江源源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2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