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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案外人对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1号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巍,该行保全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峰,该行社区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怀新,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源,经理。被执行人何音,女,满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音公司)、何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异议称:1、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为购买吉林佳音公司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吉林佳音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设立保证金专户,按比例缴存、续存保证金,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吉林佳音公司代偿借款人逾期本息或划付回购价款导致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应在15日内补足。2、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的形式要求。吉林佳音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开立约定账户并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吉林佳音公司按照约定比例缴存的保证金,转出的资金是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对保证金的扣划。虽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但在担保贷款到期未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内资金的减少。3、该质押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取得了该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综上,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对户名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01110*****20071288(以下简称尾号1288账号)内的1,183,958.00元资金享有质权,请求中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提供第一组证据: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与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工程机械按揭业务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与何音签订的《质押合同》;第二组证据:借款人梁万利、高玉伟、刘正海、万洪涛、郭桂清、李德庆、鲁洪全、张宏伟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明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人推荐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第三组证据:尾号为1288账户从开户到现在转入、转出凭证。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在审理江苏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何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以(2014)常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吉林佳音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的尾号1288账号,应冻结8790万元,已冻结428,660.06元。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7日(当日账户余额1,180,446.56元)、2015年7月1日(当日账户余额1,182,884.30元)常州中院对该账户进行了续冻。2014年12月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吉林佳音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回购款75,334,176.64元及利息;二、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三、何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商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内容。2014年12月8日,江苏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何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吉林佳音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000,6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931,534.00元)并承担运费55200元等;二、何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商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内容。2015年8月12日,常州中院将上述两案委托至本院执行。本院依次以(2015)长执字第368号、(2015)长执字第367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7日,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367号执行裁定扣划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尾号1288账号全部余额1,183,958.00元至本院账号。对此,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2011年1月1日,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甲方)与吉林佳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工程机械按揭业务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章“总则”部分第2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经销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机械价款八成、期限最长为肆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为其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主办行,并在该行开立基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第6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号为90106*****510200099……开户行名称:吉林银行长春市红旗街支行。乙方于协议签订次日一次性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并随着业务量的增加,按本章第2条第(1)款约定的比例续存保证金。如乙方代偿借款人逾期本息或划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而导致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足。该保证金账户在所有借款人贷款结清10日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第二章“关于按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部分第1条约定:“(1)按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以下简称回购担保)指当满足回购条件时,甲方按约定向丙方和乙方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和逾期清单,乙方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确定并按回购价格完成抵押工程机械的回购行为……(2)回购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成立。(3)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第2条“回购担保的确认”约定:(1)乙方向主办行逐笔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第三章“按揭贷款业务及流程”部分第3条“放款条件的落实”,约定:“(1)乙方须在甲方按揭贷款发放前,将该买卖合同项下所售商品的发票及分别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指定专人负责送达甲方……(2)若借款人以向乙方购买的工程机械作抵押物,借款人应以甲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险种,并将保险单正本交甲方保存……(3)乙方应协助借款人和甲方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第6条“关于按揭工程机械的回购”中对乙方未按《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回购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授权委托书》按如下回购顺序扣款:“a在甲方向乙方送达《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第3个工作日内乙方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甲方可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款……”该合作协议后附有上述《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模板,内容为:吉林佳音公司承诺同意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规定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吉林佳音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1年4月8日,双方针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更改为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开立的,尾号1288账户。根据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提供的尾号1288账户“历史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该账户开立日期为2011年4月6日,从开立至本院扣划日有1700多笔银行流水,既有贷方业务又有借方业务。其中在本院冻结之后,有一笔75万元的资金转入。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并未逐笔向本院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该1700多笔转入、转出款项的用途。根据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已提供的贷方凭证等显示:转出款项从尾号1288账户转入各借款人的相应贷款账户。现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向本院主张,其与吉林佳音公司合作至今,尚有8笔贷款逾期未偿还,逾期本金共计约202万元。该8笔贷款借款人均用其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吉林佳音公司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每笔贷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22日,借款人郭桂清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148.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2日,借款人李德庆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10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1年8月22日,借款人刘正海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10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1年6月10日,借款人万洪涛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两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30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鲁洪全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105.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1年10月12日,借款人张宏伟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1年5月12日,借款人梁万利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两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1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0年11月10日,借款人高玉伟因在吉林佳音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贷款6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达成用金钱质押的合意;二、该金钱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三、该金钱移交质权人占有或由质权人支配、控制。其中金钱特定化是金钱质押的专属要件,其实质意义是将特定数额的资金从出质人的财产中独立出来。具体到本案“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其一、就要求保证金账户功能应特定化。该账户需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资金的转入转出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不能用于对外收款或付款。本案中,该尾号1288账户涉及1700多笔银行流水,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并未逐笔向本院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该1700多笔转入、转出款项的用途。且根据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提供的部分贷方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从尾号1288账户转出款项转入至各借款人相应的贷款账户,并不能表明该转出款项用于代偿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的贷款。因此,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尾号1288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其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特定化。虽然按照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与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会不断变化,但该变化必须遵循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小于在保贷款余额的保证金比例,当小于在保贷款余额的保证金比例时应补足保证金的规律,否则就不符合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基于此点,本院不仅需要清楚该保证金账户涉及的全部贷款的基本情况,还需要审查该保证金账户资金变化时,账户内保证金的余额与在保贷款余额的关系,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就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立质权。因此,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