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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先义与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义,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90号原告马先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昆,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齐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智慧、李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先义诉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惠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徐州惠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义诉称,原告马先义2004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保安科科长一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113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36.78元,医疗补助金50000元,就业补助金25000元,伤残补助金252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34天),工资9800元(受伤期间的3.5个月),护理费2040元(住院期间34天),鉴定费117元,以上合计15161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惠嘉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但是作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是否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予以赔偿给原告。如交通事故赔偿了医药费,该费用原告不能得双份。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护理费意见同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25分许,马先义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9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黄贞锋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马先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马先义与黄贞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73883.6元。2015年5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马先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徐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11397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马先义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出鉴定费117元。另查明,1、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先是在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722.17元,2014年10月份领取1307元工资,此后,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被告徐州惠嘉公司未给原告马先义缴纳工伤保险。2、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322号、(2015)铜茅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先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7540.8元,其中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均系按照50%比例计算。3、案外人黄贞锋已就此次事故赔偿原告马先义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鉴定发票、(2015)铜茅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先义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99.53元(2722.17元/月×9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医疗费38436.7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工资9800元,护理费2040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已由本院在(2014)铜茅民初字第1322号、(2015)铜茅民初字第1314号案件中进行处理,赔偿了原告医疗费41941.8元,尚有31941.8元未得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持306元,尚有306元未得到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已得到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99.53元,医疗费31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306元,合计56747.33元;二、驳回原告马先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17元,合计122元,由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