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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涌泉与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世涛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涌泉,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营口市站前区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万有里。委托代理人任洪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法定代表人赵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福生里4号2一4一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上诉人孙涌泉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顺、王建军,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6日,周世涛以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城青花坊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孙涌泉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即一建公司项目部)将四方城青花坊的防水工程委托给乙方(即孙涌泉)施工。在该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为保证质量,乙方在合同签订前须向甲方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周世涛在该合同末尾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同日,孙涌泉给付周世涛2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周世涛至今未能将合同所涉及的防水工程交由孙涌泉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周世涛与孙涌泉签订防水工程合同,承诺将四方城项目的防水工程交由孙涌泉施工并收取孙涌泉20万元保证金,但周世涛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防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周世涛应当返还该笔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对于孙涌泉要求周世涛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因孙涌泉给付的该笔20万元为保证金,并非合同定金,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涌泉要求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孙涌泉与被告周世涛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周世涛返还原告孙涌泉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周世涛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涌泉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孙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涌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二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40万元,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青花坊项目部我们也没成立也不存在;上诉人所有的行为是与周世涛之间的行为,周世涛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周世涛之间的事儿与我们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世涛与上诉人孙涌泉签订防水工程合同,承诺将四方城项目的防水工程交由上诉人孙涌泉施工并收取上诉人孙涌泉20万元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周世涛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防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周世涛应当返还该笔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对于二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40万元,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上诉人孙涌泉给付的该笔20万元为保证金,并非合同定金,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孙涌泉要求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