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746任涛诉华小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涛,华小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第74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任涛,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小咏,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原告任涛诉被告华小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小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7日立据60万元的借条,约定“该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第二期7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第三期8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完,用西餐厅、锐志车JR6993作抵押”。立据借条后,双方未对约定抵押的西餐厅及锐志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hxy****gnp@vip.pp.com”发了一份关于6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及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发的《还款计划》足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属实,双方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第一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小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小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涛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二十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三十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十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小咏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