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明喜与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喜,周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喜。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志坚,居民身份证号码住321121195812020310。申请执行人张明喜与被执行人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志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明喜借款本金27500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6400元,由周志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明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0140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殿祥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