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凌育冠、凌莉等与凌国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凌国发,凌雨,凌阳,钟来发,谢芹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16号原告凌育冠,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原告凌莉,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原告凌伟军,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原告凌春凤,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发,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汤洪亮,广东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雨,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被告凌阳,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被告钟来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文书,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芹芳,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凌阳,系被告谢芹芳之子。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诉被告凌国发、凌雨、凌阳、钟来发、谢芹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站场,被告凌国发的委托代理人汤洪亮、被告凌雨、被告凌阳亦是被告谢芹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共同起诉认为,四原告均是死者何四妹的子女,被告凌雨、凌阳是被告凌国发的儿子,被告凌国发、凌雨、凌阳因修建位于平远县西湖村幸福队盐仓背后的老房子,雇请何四妹做小工,每天给付80元的报酬。2015年12月31日下午约17点左右,何四妹与被告钟来发(施工师父)、凌连红(被告凌国发的女儿)及其丈夫、凌雨对老房子围墙墙边进行淤泥清理时,围墙突然倒塌将何四妹掩埋,等救出后何四妹已没有生命迹象,后经平远县石正镇卫生院确认属当场死亡。经实地调查后,该老房子墙体根本没有打任何地基,直接在松软的土地上建成,并且整个施工地块土质都非常松软,一旦墙体一侧挖空就有倒塌的可能,作为屋主对自己墙体的建设结构及土质情况应当非常清楚和了解,在墙体一侧挖空并在没有作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强令指示或放任雇员在该危险环境中施工,终因墙体倒塌造成何四妹死亡的后果,雇主应具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造成的所有法律后果和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死者何四妹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27766元/年÷365天/年×15天×4人=4564元,以上合计38187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871元;2、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凌国发、谢芹芳答辩认为,一、我们不是本案受害人何四妹的雇主,受害人由工程承包人钟来发雇佣而来,受害人的损害责任应由工程承包人钟来发承担。我们居住的位于平远县石正镇西湖村老屋背的老屋门口的禾坪原来较窄,为生活方便扩大门坪,但因禾坪坎下面的地方距离禾坪坎水平面的落差有1.6米左右,于是听从本村泥水师傅钟来发的建议准备在下面的地方竖起柱子作为支撑,并在上面铺设水泥路面与原来的门坪连成一体。由于钟来发是本村的泥水师傅,便将该工程交由钟来发承包。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所用的机器、设备都由钟来发负责,小工也是钟来发雇请的,其中受害人何四妹是钟来发雇请的小工,与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的损害责任应由工程承包人钟来发承担。二、我们与钟来发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和证人证言,我们与钟来发约定,将铺禾坪及砌结砖墙的工作交给钟来发,当时双方约定打禾坪每平方米130元,砌结砖墙每平方米25元,报酬的结算是以工作完成的面积作为依据的,并在全部工程结束后按面积结算报酬,因此我们与钟来发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是由于工程施工人钟来发没有规范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的,责任应由钟来发承担。在施工准备阶段,钟来发在对相关地方进行丈量后,提出只需要竖6根柱子,当时我们提出要竖9根柱子,但钟来发说只要6根就够了。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提出要先在挡土坎下竖起3根柱子并砌结砖墙的意见,但钟来发只在挡土坎两侧和外面两侧竖起4根柱子,便在边柱之间砌结砖墙。作为承建人兼泥水师傅,钟来发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致使原挡土坎基础大部分外露甚至有些部分悬空,在挡土坎全面降低标高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挡土坎突然倒塌发生不幸。四、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多次提醒钟来发在指挥施工工程中要注意安全,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作为屋主,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告知义务,我们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远远高于梅州市精神损害赔偿不超过3万元的审判实践,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六、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已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综上所述,我们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凌雨、凌阳答辩认为,一、位于平远县石正镇西湖村老屋背的老房子及门口附属余坪的产权是父母所有,两人成年后一直在外工作和生活,对该房屋和相关附属设施不拥有任何的产权,依法不承担因房屋或附属设施修缮、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业主责任。二、我们不是本案受害人何四妹的雇主,本案受害人是工程施工人钟来发雇请的帮工,受害人与钟来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我们与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我们列为本案被告完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钟来发答辩认为,一、本案案由不准确。本案造成受害人何四妹人身损害是被告所有的围墙倒塌砸死,是物品致害责任纠纷。二、通知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首先,我与受害人何四妹之间未设立任何法律关系,事发当日,受害人何四妹受被告雇请清理泥土,并支付了报酬,与本人无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其次,造成受害人何四妹死亡是围墙倒塌砸死,致害墙体属于被告所有,与本人无关不应成为被告。三、本人对本案的伤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人既不是受害人何四妹的雇主,也不是致害物的权属人。事发当日,也未与受害人一起从事同一作业,本人受其他被告的雇佣安装管套,与本案的损害毫无关联,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四妹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被告凌国发、谢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凌雨、凌阳系他们的儿子。被告钟来发是一名农村泥水师傅,无相应资质,何四妹是固定长期跟随被告钟来发干活的“小工”。位于平远县石正镇西湖村老屋背的房屋及门口附属余坪(即本案事发地点)为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夫妻于1989年至1990年间所建,批准用地通知书为国土字(1989)第58号,申请人为被告谢芹芳,批准日期为1989年3月7日。被告凌国发为扩建门口余坪,在未了解钟来发是否具有从事相应行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钟来发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开始施工。该工程施工后,何四妹受被告钟来发的雇请在本案事发地点做“小工”,工资由被告钟来发负责发放。2015年12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该房屋的挡土墙突然倒塌,将正在挡土墙下清理淤泥的何四妹掩埋,造成何四妹当场死亡。事发后,在当地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凌雨、凌阳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因被告钟来发不同意调解,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凌国发于2016年2月1日申请追加钟来发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追加谢芹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何四妹于1960年7月1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批准用地通知书、平远县石正镇人民政府调解笔录、收条、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成问题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位于平远县石正镇西湖村老屋背的房屋及门口附属余坪(即本案事发地点)虽为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在被告凌雨、凌阳还年幼时所建,但在被告凌雨、凌阳成年后对该房屋没有明确的分家析产,因此,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凌国发决定将扩大门坪的工程交由被告钟来发进行施工时,未对被告钟来发是否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进行审查,且此时凌雨、凌阳作为家庭成员,对被告凌国发的决定未提出异议,如扩大门坪的工程完工,被告凌雨、凌阳作为家庭成员也属于既得利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作为定作人,明知被告钟来发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将该工程交由其施工,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及家庭成员,应该比较清楚该房屋的地质结构,被告钟来发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有环境变化,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最终原挡土墙倒塌导致何四妹死亡,因此被告凌雨、凌阳应与被告凌国发、谢芹芳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凌国发、谢芹芳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雨、凌阳认为他们不属于该房屋及附属余坪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何四妹是长期受被告钟来发的雇请做“小工”,且在该工程施工后,何四妹受被告钟来发的雇请在本案事发地点做“小工”,工资由被告钟来发负责发放。根据目前农村建筑行业施工的现状和风俗,何四妹作为“小工”,其是听从师傅钟来发的指示和安排,因此何四妹和被告钟来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钟来发提出2015年12月31日上午何四妹是受其雇请,但在事发下午何四妹属被告凌国发等人雇请,不符合何四妹与钟来发长期以来形成的务工模式,也不符合目前农村建筑行业施工的状况和风俗,故被告钟来发提出其与何四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来发作为雇主,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有环境变化,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在何四妹工作时也未尽提醒、注意义务,最终原挡土墙坍塌导致何四妹死亡,对何四妹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四妹系一直跟随被告钟来发做“小工”,应该知悉被告钟来发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且其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施工的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淤泥清理时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何四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及何四妹自身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和被告钟来发平均承担剩余70%的责任,即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来发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偏高,按照梅州市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因处理丧事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损失,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从事农业的行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7天计算,即:26184元/年÷365天×3天×4人=860.84元。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因何四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860.84元,以上合计308167.8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共同赔偿308167.84元×35%=107858.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故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仍应赔偿107858.74元40000元=67858.74元;被告钟来发应赔偿308167.84元×35%=107858.74元;剩余损失308167.84元×30%=92450.36元由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因何四妹死亡造成的损失67858.74元。二、被告钟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因何四妹死亡造成的损失107858.74元。三、驳回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凌国发、谢芹芳、凌雨、凌阳共同承担422元,被告钟来发承担422元,原告凌育冠、凌莉、凌伟军、凌春凤共同承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益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