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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字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永发建材厂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永发建材厂,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字1597号原告:马鞍山市永发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永发建材厂与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永发建材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永发建材厂负担。审判员  童映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