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范兆敏与赵张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兆敏,赵张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兆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兆敏为与被上诉人赵张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兆敏、被上诉人赵张夫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30日,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俞水荣签订商品住宅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俞水荣购买试弄住宅小区7幢306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为69.09㎡,暂定购房款为83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定金1万元,在签订合同五天内支付,第二次交房前支付73000元等。1992年3月30日,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俞水荣试弄购房定金10000元整。1993年3月31日,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商品住宅预付款收据一份,载明预购单位为俞水荣,预收金额为10万元整。1994年4月20日,俞水荣向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兹由本人出面代赵峡峰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贵公司购买绍兴市区试弄住宅小区七幢306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自行车库7.01平方米,购房发票000364号,金额115828.00元,现要求贵公司将产权人改为赵峡峰,日后有异与贵公司无关。”此后俞水荣与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住宅出售合同作废。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峡峰重新签订商品住宅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作为赵峡峰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名。1995年4月8日,赵峡峰领取试弄7幢306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赵张夫的委托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垫付房款,其应当对受委托及垫付房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均载明付款人为俞水荣而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垫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系其垫付房款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购买涉诉房屋,同时涉诉房屋的购买方为赵峡峰而非被告,该院认为该院无法根据原告作为赵峡峰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推断出原告受被告委托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受被告委托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房款并支付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兆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50元,由原告范兆敏负担。上诉人范兆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伪证,严重影响了一审法院的正确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垫房款115828元及银行利息10万元,共计2158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张夫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了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其主张的购房经过,并且描述非常详细,这样过于详细的陈述有违常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向法庭陈述涉案房屋是通过俞水荣购买,并且相关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俞水荣,同时俞水荣也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该款项,至于上诉人与俞水荣之间是否存在代付款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监狱并不影响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由绍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5828元是由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属于绍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显然该份证明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次,该份证明中有大量关于范兆敏、俞水荣之间关系或者实际经办人的陈述,所陈述的内容包括款项由谁支付超过了房产公司的知晓范围,且该份证明中的内容没有相关的出处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寿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5828元是由上诉人垫付的事实。证人寿某陈述称:涉案房屋的初始买方是俞水荣,经办人是范兆敏,后来俞水荣将涉案房屋改名到赵峡峰名下,收款收据及缴款单上的名字都是俞水荣,至于究竟是谁去银行缴款的其表示并不清楚。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和俞水荣两个人去签合同的整个过程,且整个过程都是范兆敏以俞水荣的名义付款的,证人代表房产公司接收了购房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表明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是俞水荣,同时改名也是根据俞水荣的要求及书面凭据来改名的。上述证人证言仅表明上诉人范兆敏在购房过程中在场,并且有经办的行为,但是并不表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所托购房或代垫了购房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认为,结合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5828元由上诉人垫付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垫付了购房款,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系其垫付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其受托购买房屋、垫付购房款的时间发生于1992年、1993年,其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上诉人范兆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