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吕伟与何永军、姚秀英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军,吕伟,姚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3565-2号申请人(被告):何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吕伟与被告何永军、姚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何永军以其确实没有向吕伟借过款、实际向吕伟借款的是李立军和贡海明、其与吕伟的借款协议是应吕伟的要求帮吕伟向李立军与贡海明索款而制作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立军、贡海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告吕伟持其与被告何永军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何永军向其借款并将借款支付至何永军指定的李立军的账户,其与何永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不认识李立军也不可能向李立军提供借款。被告何永军向本院提交吕伟与李立军的借款协议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主张其仅为李立军向吕伟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李立军、贡海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军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在于李立军、贡海明是否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不论原告吕伟与被告何永军及其妻姚秀英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立军、贡海明与何永军、姚秀英对本案借款都不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本案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共同又非同一种类,故被告何永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被告)何永军要求追加李立军、贡海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高力军审判员 董运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