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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08号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新阳大厦2-8层,组织机构代码27942873-2。法定代表人刘新。委托代理人石玉辉,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7栋6楼76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11003。法定代表人庄亮。委托代理人张怡,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玲娟,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份之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RCU-P模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30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3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71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人民币1713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859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书记员  梁 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