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5年9月6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将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KTV050号包房内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电视2台、电视玻璃2块、LOGO1块、触摸屏1块、话筒1支任意损毁,后被告人卢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书证,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本案被害单位受损财物虽是两人的行为造成,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欢歌KTV050号包房内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电视2台、电视玻璃2块、LOGO1块、触摸屏1块、话筒1支损毁,后被告人卢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卢某家属代其赔偿昆明欢歌龙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0元,该公司对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书证,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公私财物的毁损,但其主观目的是发泄情绪,不是毁坏财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