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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满波、杨红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满波,杨红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韩建伟。被告满波。被告杨红会。原告韩建伟与被告满波、杨红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与被告杨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满波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波未偿还,我替被告满波归还了此款。后我向被告满波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杨红会辩称,我不知道借款情况,不同意还钱。被告满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波通过原告韩建伟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波未按期偿还,李某某向原告催要,原告作为介绍人和事实担保人替被告满波偿还了借款。原告主张在替被告满波偿还借款时支付利息5000元。对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满波书写的欠条一张及案外人李某某的证明予以证明。经被告杨红会质证后,表示不确定是满波打的借条,也不认可李某某的还款证明。但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满波通过原告韩建伟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李某某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满波偿还此款,应视为债权转移,故原告请求被告满波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被告满波借款时与案外人李某某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波、杨红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伟代偿的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勇审判员  范利民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雅菲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