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夏乃忠与高占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乃忠,高占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夏乃忠,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右奕营村人,住永清镇二堡村。身份证号1328251961********。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奎,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张庄子村人,住永清镇二堡村。身份证号1328251966********。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照,住永清县。原告夏乃忠与被告高占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占奎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高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高明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乃忠诉称,时于200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永清镇二堡新村东六条4号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包括门道在内卖给被告所有,房价款38000元。事后原告知道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原告夏乃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永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应诉通知书、撤诉裁定书、二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马孝萍是夫妻关系。2、马孝萍是二堡村村民。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理由是:1、应诉通知书有更改痕迹。2、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没有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4、对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二、永清镇二堡村委会关于新村建房的协议。证实原告取得宅基地是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应以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证书为准并且书证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三、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并且土地使用权转归被告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盖有村委会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证据四、靳素敏的户籍证明。该证据与被告的亲口陈述靳素敏系非农业城镇居民相结合,证实被告的妻子系非农业的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占奎辩称,1、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双方是平等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是农民,为了上学和生产经营的方便购买原告房屋,并且购买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签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实际履行,至今已经十余年,原被告没有任何争议,被告在居住期间花费56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在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明显不合理。3、被告购买原告的房院所占土地,经二堡村委会同意,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永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房院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4、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时,为筹集资金,已将自己仅有房屋卖掉,将房屋所得资金作为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见房屋价值上涨将要开发,又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理由要求收回房屋,这将使被告流落街头,严重侵犯被告权益。5、原告本身是城镇户口,根据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原告不应在二堡村拥有宅基地,原告主张将房屋返还,结果变成原告在二堡村拥有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违反了我国宅基地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一、永集用2005字第01-05-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拥有现住住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同意,并经永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被告与永清县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证实被告获得拆迁安置房217平方米,被告在拆迁安置完毕就不再占有现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1、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2、被告没有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开发商,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开发商所有。3、该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将房屋查封后签订的,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追究。证据三、靳素敏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靳素敏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靳素敏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在二堡拥有合法的居住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证据为复印件,且结婚证上靳素敏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日期不符。证据四、装修证明。证实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换瓦、铺地面、院内垫土、拆除两间厢房改建大门口。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乃忠与马孝萍系夫妻关系,马孝萍为永清镇二堡村村民,原告与马孝萍婚后在永清镇二堡村居住。1990年12月20日原告夏乃忠与永清镇二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村建房协议,永清镇二堡村民委员会批给原告建房用地南北14.5米,东西14米,具体坐落在永清镇二堡新村东六条。原告夏乃忠在该地上建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9日经张克文介绍,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原告夏乃忠将坐落在永清镇二堡新村东六条的正方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包括门道)卖给被告高占奎,房屋价款38000元,该售房协议经永清镇二堡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且永清镇二堡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2005年11月经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高占奎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证号为永集用(2005)字第01-05-1**号。另查明,被告高占奎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永清县韩村镇张庄子村。本院认为,原告夏乃忠向本院主张原被告在2003年10月19日签订《售房协议》无效,理由是被告高占奎不是永清镇二堡村村民,依法不具备取得永清镇二堡村宅基地的资格。但本案中虽然被告不是永清镇二堡村村民,但是被告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该案涉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夏乃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原告夏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刚审 判 员 穆乃效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