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成都振中力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程映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振中力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程映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95号原告成都振中力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平安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陈文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福臣,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映雄,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柳林镇檬子垭村22号。原告成都振中力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力公司)诉被告程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臣、薛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映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中力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原告(供方)陆续向被告(需方)供货,经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月1日,需方欠供方各种款项人民币706787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再次让原告供货,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7480元。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程映雄欠原告货款总金额944267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二份,约定了被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每一期还款期届满前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如被告不按约付款,根据逾期的天数,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原告方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等一起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到期并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程映雄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44267元;二、被告程映雄根据逾期付款的天数,按日0.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0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违约金;406787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违约金;1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违约金;13748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1625.84元);三、被告程映雄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映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程映雄向振中力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凭证》一份,载明因振中力公司向程映雄供货,经双方2012年1月17日对账,程映雄欠振中力公司本金646787元,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截止2012年1月1日,程映雄欠振中力公司共计706787元。程映雄保证在2012年10月以前支付还清。2013年5月24日,振中力公司和程映雄签订《还款协议》两份,其一载明程映雄拖欠振中力公司货款共计237480元,程映雄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37480元,程映雄逾期不还的,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欠款总额的0.1%向振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振中力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程映雄应承担振中力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其二载明程映雄拖欠振中力公司货款共计706787元,程映雄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6787元,程映雄逾期不还的,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欠款总额的0.1%向振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振中力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程映雄应承担振中力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程映雄并未按约履行。另查明,振中力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欠款确认凭证》《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映雄向原告振中力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凭证》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1.关于本案欠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程映雄欠付振中力公司货款本金共计944267元,据此,振中力公司主张程映雄偿还货款本金9442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约定,程映雄逾期还款的,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照借款金额0.1%向振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并确定程映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振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406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37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程映雄应支付振中力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振中力公司主张程映雄应支付其律师费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振中力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9442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项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406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37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程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振中力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42元,由被告程映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