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政平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平,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27号原告:黄政平。委托代理人:毛仲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政平: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毛仲传到庭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到庭(委托代理人谢冬梅、梁薇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扣除原告的工资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03年7月至2015年8月20日资金的占用费86400元(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3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612元(4400.5元/月×12月×2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入职时,被告被要求缴纳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但在2015年6月11日被告便以原告违法载一名乘客为由下文对原告进行罚款625元,并于当月从原告的工资中全部扣除。另外,被告还于2015年6月11日下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驾车从南宁市琅东站开至柳城县客运站即下车,换由李邕宁从柳城县客运站开车至融水县客运站换由李某宁从柳城县客运站开车至融水县客运站,在李邕宁开车期间有无票乘客与原告无关在李某宁开车期间有无票乘客与原告无关。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运德公司答辩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运德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职工讨论通过,该办法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私自收费,擅自让无票的乘客上车,违反了《运德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运德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扣除原告工资625元是合法有据的。二、原告于2008年12月入职,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缴纳安全生产风险责任金,这是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交纳的,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押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安全生产风险责任金并不违法,原告主张占用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扣除的工资625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事实认定一、劳动关系的成立1、主体:劳动者(原告)、用人单位(被告)。2、入职时间:2008年11月。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终止:1、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从2008年11月从南宁市振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南宁市汽车客运总站担任客车驾驶员月从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南宁市汽车客运总站担任客车驾驶员,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收取快班司机安全保证金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分别2012年8月22日、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公营快班驾驶员上岗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必须按被告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办法》向被告缴交岗位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发生《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该办法规定处理外,再按如下约定追加赔偿:违规违章金额在3000元以下(不含3000元)的,按当次违规违章金额的10倍追加赔偿。2、劳动合同的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7日,此后被停驾,被告下发《关于与黄政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运德人资(2015)235XX号)对原告作出处理,处理的内容为“2015年6月6日,黄政平驾驶桂A×××××号大客车由南宁发班前往融水,车上载有无票乘客一名,被公司稽查人员查获,黄政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于本文下发之日解除黄政平劳动合同,并由南宁汽车客运总站按规定及单位与黄政平签订的山岗合同约定给予其他相关处理”。该解除决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核稿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同日被告工会郑丽华在工会意见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工会郑某华在工会意见一栏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8日签发,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收到该解除决定。三、其他相关事实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A×××××快班车从南宁市前往柳州市融水县,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的安全稽查员林江机被告的安全稽查员林某机、农伟荣在融水县汽车客运站下客点对桂农某荣在融水县汽车客运站下客点对桂A×××××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核载人数(含驾驶员)57人,本班次随车结算单人数为26人,在柳城县下客8人,实载19人,其中1名无票乘客。经询问和要求,该名无票乘客始终无法出具车票,原告与李邕宁当场在原告与李某宁当场在《营运车辆及驾驶员违规现场记录》上签字,对检查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原告提交了《事情经过》,内容是“我是驾驶员黄政平,2015年6月6日当班南宁到融水,8:30发班。当天班次车上共有26个客人,其中18个到融水,8个到柳城。我是从琅东站开到柳城汽车站的当班司机,大概12:15到柳城汽车站,到站后我叫到柳城乘客下车然后打开行李舱给乘客拿行李,就去上厕所。回来后就上车清点人数,发现多一个乘客,然后我就跟李邕宁师傅说车上多了一个乘客然后我就跟李某宁师傅说车上多了一个乘客,李师傅就对我说是有一个乘客在柳城站打不出票买不到票了,叫她去融水站补票,我就上车休息了。当车准备到融水汽车站时我就下车去打快餐。打饭回来就看见公司稽查在车上和乘客做笔录了”。2015年6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有:“问:你现在开车是走什么班线,车号多少?答:8时30分我驾驶桂A×××××从南宁至融水。问:南宁至融水当时乘客多少人?答:26人。问:当时是谁先驾驶车辆?答:是我先驾驶车辆到达柳城。问:大道柳城汽车站大概是几点?答:大概12时15分左右。问:到达柳城车站后,你和另外李师傅如何分工。答:我安排乘客取行李,李师傅去打开水。问:到达柳城车站后有几个乘客下车。答:共8人在柳城车站下车。问:乘客取完行李后,你做什么工作?答:我当时给乘客拿完行李后,就去上厕所。问:回来后,你做什么。答:回来后,我就上车清点车上人数。问:当时清点车上乘客多少人?答:我清点人数后,核实车上乘客共19人。问:当时你有没有核实及检查多出的1名乘客有没有车票。答:我发现多出一名乘客后,我就和李师傅说,车上多一名乘客。问:当时李师傅是否知道车上多出一名乘客。答:他肯定知道。问:你发现情况后,你怎么和李师傅沟通解决多出一名无票乘客乘车的问题。答:李师傅和我说,该名乘客在柳城车站打不出车票,到融水车站后再叫乘客补票。问:无票乘客到融水车站再补票的行为,你说对吗?答:不对,因为李师傅是车长又是老职工,我就没有什么说了。问:当时你和李师傅有没有收取到乘客的钱款?答:我没有收取到乘客的车费。问:到达融水车站后,你做什么?答:车辆准备进站的时候,我就下车买中午餐。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回来后,就有稽查人员查到一名无票乘客乘车的情况。问:对这件事情的发生,你是否知道违反公司制度,是否知道违反稽查条例?答:知道。”与原告共同驾驶桂A×××××的另一名司机李邕宁在的另一名司机李某宁在2015年6月9日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安全稽查科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黄政平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被告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于2015年6月11日下发《关于对李邕宁关于对李某宁、黄政平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载明“2015年6月6日,我站公营车快班驾驶员李邕宁我站公营车快班驾驶员李某宁、黄政平驾驶桂A×××××号大客车从南宁发班开往八一,车上载有无票乘客1名,被集团稽查人员查获。李邕宁李某宁、黄政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运德人资(2015)235XX号文《关于与黄政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要求,决定对李邕宁决定对李某宁、黄政平违规行为作如下经济处理:一、依照集团公司(2012)374XX号文《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次违章扣款1000元。二、按照《南总公营车快班驾驶员上岗合同》第四条第(七)款规定,追加档次柳城至融水票值的10被扣款,即25元×10倍=250元。两项扣款合计1250元,由李邕宁和黄政平各承担由李某宁和黄政平各承担625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具《琅东汽车站跨省(区)客运结算凭单》载明,桂A×××××在2015年6月6日班次中,购票乘客26人,其中南宁至融水18人,票价为107元,南宁至柳城8人,票价为87元,结算金额合计2622元。被告在原告该月的工资中扣发了625元。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区领取。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将《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稿)》下发所属但未、部门征求修改意见,相关单位组织员工进行了讨论。2012年7月30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印发﹤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运德(2012)374XX号)。2015年9月15日,被告公会出具“《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运德(2012)374XX号)》已经全体职工讨论,并已向全体职工公示”的证明。《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稽查内容:集团从事客货运输的驾驶员、乘务员、服务员、行包快件工作人员、货物托运工作人员、营运车辆承包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经营业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利用岗位、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或损害企业利益等违法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违章违规。一、旅客运输业。(一)公营客车(含旅游车)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导游员)不履行岗位职责,擅自允许无票或持无票人员乘车和私自接运或让未经搬离托运手续的快件、快包(货物)上车的。第十三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六款所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追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追缴责任人造成的企业损失金额,每次扣款1000元,然后按责任人或单位签订的《上岗合同》约定追加赔偿。车辆承包经营的,按《承包合同》处理。(二)除追究经济损失赔偿外,属公司员工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调换工种、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参加南宁汽车客运总站组织对《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学习。四、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1、仲裁申请时间:2015年8月21日。2、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625元;2、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0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资金占用费86400元(计算依据为30000元乘以0.06利率乘以4倍再乘以12年共86400元,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12元。3、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5年12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89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运德公司退还黄政平扣除的工资25元;2、运德公司退还黄政平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30000元;3、对黄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制定的管理办法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主张,被告制定的管理办法是合法的,已经经过职工讨论,原告否认学习过该管理办法,但是在学习记录上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存在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根据规章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要求制定、修改程序要民主,且依法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修改讨论稿)》下发所属单位、部门征求修改意见,相关单位及部门组织员工进行了讨论,被告公会证明《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全体职工讨论,并已向全体职工公示,后被告多次组织职工对该《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进行学习,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已经参加了南宁汽车客运总站组织的对《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学习,并在学习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接受被告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其学习过该管理办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并未参加学习也不知晓该管理办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制定的《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修改程序民主,并已经依法向职工公示,原告也已经参加该管理办法的学习,并知晓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规章制度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已经参加了相关规章制度的学习,应知晓被告严令禁止无票人员乘车的规章制度。原告与李邕宁作为桂原告与李某宁作为桂A×××××客车的双班司机,于2015年6月6日驾驶公营车辆从南宁前往融水,车辆停靠柳城车站时,原告和李邕宁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一名无票乘客上车前往融水原告和李某宁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一名无票乘客上车前往融水,原告在被告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且被告公会对被告下发的《关于与黄政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意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8日签发,并于2015年8月1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主张该名无票乘客不是在其驾车期间上车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程序不合法。原告作为班车的双班司机,应该对该客运车辆全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且原告在知道无票乘客上车后也未进行阻止或处理,因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扣除的工资625元原告主张,被告制定的管理办法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因此被告依据管理办法克扣原告的工资不合法,应该补发。被告主张,被告根据《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按规定扣除原告的工资,完全符合1995年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点的规定,是合法有据的。本院认为,《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修改程序民主,并已经依法向职工公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允许无票人员乘车的,被告可以每次扣款1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签订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公营快班驾驶员上岗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从业人员允许无票人员乘车,违规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被告可以按当次违规金额的10被追加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驾驶桂A×××××号快班车辆时,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搭乘无票人员,违反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依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理,依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的扣款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全部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琅东汽车站跨省(区)客运结算凭证》,南宁至融水的票价为107元、南宁至柳城票价为87元,即柳城至融水的票价为20元。被告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认定柳城至融水的票价为25元与实际票价不符,高于实际票价。因此被告按照25原票价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妥,应按20元票价计算原告和李邕宁两人应赔偿金额共为元票价计算原告和李某宁两人应赔偿金额共为1200元,即被告多扣除原告25元,应退还原告。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被告要求押3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被告主张,同意退还安全保证金,但是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安全保证金是原告自愿交纳的,鉴于原告所处的工作岗位驾驶员属于高风险的工作,为了增加驾驶员的责任心以及保障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保证金是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缴纳的,并非是为了入职而缴纳,原告一直以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已经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退还手续,但是原告至今拒绝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被告在原告2008年11月入职时向原告收取了快班司机安全保证金30000元,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应该向原告返还,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明确愿意主动返还该款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从事客运行业,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被告收取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的初衷也是为了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增强驾驶员的责任心,提高营运工作的安全性,保障旅客的安全,并非恶意收取。且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公营快班驾驶员上岗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交纳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且不计息,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无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需计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安全风险保证金造成其利息损失,为此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政平克扣的工资25元;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政平安全生产风险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政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