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三洋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4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黄学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德钰,男,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周丁佳,男,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锋,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彭英俊,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三洋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许本棋,董事长。被告林锋,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蒋锦兴,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明玉,女,1945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蒋学铸,男,1941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物资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三洋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钰、周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永利物资公司、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三明分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1300万元。被告永利物资公司、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锋、蒋锦兴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锋、蒋锦兴提供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幢30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4399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2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70062201442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442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1月6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501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5135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56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1214294.61元、利息683074.5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214294.61元及利息683074.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对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永利物资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林锋、蒋锦兴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永利物资公司、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未作答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签订130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敞口额度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1)被告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2)被告永利物资公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3)被告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锋、蒋锦兴提供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幢30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93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保证质押确认书、放款回单、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申请开立了总金额2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1150万元,后因到期日未能还款,原告为此垫款本金1150万元;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明玉、蒋学铸授权被告蒋锦兴签订有关合同的事实;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截止2016年4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209574.51元、利息1378602.6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提供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由被告永利物资公司、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林锋、蒋锦兴提供抵押物担保;二、2014年5月8日,被告永利物资公司、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林锋、林明玉、蒋学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利物资公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三、2014年5月8日,被告林锋、蒋锦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林锋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幢30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39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14年12月3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4399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2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质押保证金为124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6月3日;五、2014年12月5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70062201442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质押保证金为2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6月5日;六、2014年12月9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442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质押保证金为2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6月9日,并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七、2015年1月6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501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质押保证金为245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7月6日,并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八、2015年4月13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FJ700622015135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56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质押保证金为281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并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到期日如数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对外垫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1209574.51元、应付的利息为1378602.68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金额共23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构成违约。扣除质押保证金,原告为此对外垫款11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尚欠垫款本金11209574.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根据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自愿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欠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有效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物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欠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洋造纸机械设备公司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有效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林锋、蒋锦兴以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幢30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佳金属材料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39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3900元及利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209574.51元并支付利息1378602.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对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林锋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幢3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39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92元,由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三洋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锋、蒋锦兴、林明玉、蒋学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