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宪武与被上诉人曾胜及原审被告董益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武,曾胜,董益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胜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益春上诉人曾宪武因与被上诉人曾胜及原审被告董益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上诉人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宪武将承包的光山县公安局怡心花园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曾昭勇和曾胜,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0元。实际施工中,曾昭勇没有与曾胜合伙,是曾胜一人投资并组织人员履行门窗安装义务,曾昭勇替曾胜管帐。2011年8月基本完工。经曾宪武签字担保,曾胜将该项门窗安装的尾活一次性以10万的价格包给程志杰施工,曾胜、曾宪武及程志杰均在2011年8月5日的协议上签名。2011年10月26日,曾胜与曾宪武委派的主管工程量技术员王光清对工程总量进行了核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项目的总价款为2532030元。曾胜、王光清及审核人均在该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曾胜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本人及曾昭勇经手已借支1924673元。除此之外,被告曾宪武出具了一张2013年1月8日借工程款14万元借据,该借据在借支人栏由王光清代签的签字;另一张2011年10月20日借支单,金额7745元在借支人栏无人签名。对该二张借据曾胜予以否认。现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曾宪武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后,曾胜作为承包方已履行约定,现房屋已交付使用,曾宪武应当按结算明细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履行给付义务。扣除原告认可的1924673元,按总工程交价款2532030元,应付607357元。对被告曾宪武提交的两张借据,没有原告及曾昭勇的签名,加之原告曾胜否认,故该两笔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被告曾宪武已先行给付的工程价款。该案从发包到实际施工及工程量结算、预付工程价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没有董益春的参与,故董益春抗辩认为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曾胜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此,原审法院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胜工程价款人民币607357元。二、驳回原告曾胜过高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0元,由原告曾胜承担9616元,被告曾宪武承担9874元。曾宪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曾昭勇达成的口头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曾昭勇,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认定上诉人还应当支付607357元工程款不当,王光清代签的14万元借据及另外一张7745元的借据是替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维修款,应当予以认定;3、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有失公平。曾胜答辩称:1、曾昭勇是答辩人雇佣的负责财务工作人员,故每次借支款项均由曾昭勇签字,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答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认定被答辩人还欠607357元工程款是根据双方支付票据予以判决,被上诉人提出由王光清签字领取的14万元借据及另一张7745元的借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胜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曾宪武是否欠曾胜工程款,还欠多少。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人王光清出庭,证实其借支的14万元是因曾胜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方及业主有意见,在经过曾胜同意后向曾宪武借支14万元用于工程维修。对此,曾胜不予认可,提出王光清借支与其无关,且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光山县公安局家属院楼窗户尾活施工协议》,将工程所剩余尾活以10元价格交由程志杰施工,故后续维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曾宪武将其承包的光山县公安局怡心花园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曾胜,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曾胜与曾昭勇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已经曾胜与曾昭勇认可,故曾宪武以曾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6日,曾宪武与曾胜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532030元,扣除曾宪武已支付的工程款1924673元后,曾宪武还应支付工程款607357元,曾宪武上诉称2011年10月20日由张炳忠签字借支的7745元及2013年1月8日由王光清签字借支的14万元系曾昭勇借支,但因该两张借支单没有曾昭勇及曾胜签字,且二人亦不予认可,故曾宪武要求该两笔借支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490元,由上诉人曾宪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