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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苏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5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某乙。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甲、第三人苏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祁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第三人苏某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但都不幸夭折。2007年1月20日原告在生第二个孩子时,原告在产房只看了孩子一眼,就被护士抱走了,原告被推到病房后得××被送到了管道局医院救治,几天后孩子被抱回。2012年5月28日高某与苏某乙离婚,离婚之前原告争取被告抚养权时,苏某乙才告知苏某甲不是自己亲生孩子,是当年领养的,原告最终放弃被告抚养权,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毕竟抚养了孩子苏某甲近六年时间,当时离婚时只是苏某乙的自认,没有给原告看任何材料,离婚这些年,原告一直想弄清此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甲不存在血缘关系。二、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我方予以认可,此事实不光是原告与第三人苏某乙知情,还有原告的母亲及苏某乙的母亲都明知此事,被告方在考虑到被告未成年,其成长的过程中如果进行亲子鉴定,会对被告身心及精神带来不良影响,所以我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苏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一栏约定为养子苏某甲由男方苏某乙抚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苏某甲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因第三人苏某乙隐瞒事实,现要求被告与原告做亲子鉴定,用已查明事实。对此第三人苏某乙认可,并且在原告高某与苏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都知道此事。但被告及第三人苏某乙拒绝做亲子鉴定,认为被告苏某甲还小,对他的健康成长不利。另查,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廊坊市广安医院调取2007年1月26日由廊坊市广安医院与苏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2007年1月20日20点,苏某乙妻子到廊坊市广安医院住院分娩一正常胎儿,手术顺利,胎儿出生后4小时不明原因导致呼吸困难,心跳次数下降,经抢救后送管道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且死因不明。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廊坊市广安医院与苏某乙的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第三人苏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离婚,这期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期间的2007年1月20日,原告高某到廊坊市广安医院住院分娩一胎儿,但胎儿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告苏某甲的出生日期同样为2007年1月20日,可见被告苏某甲在情理上与原告不是母子关系,但因第三人苏某乙不同意亲子鉴定。故本院依法推定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甲不具有血缘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甲不具有血缘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