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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山腰街道锦川村出发,途经该村村道行驶至锦川村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现场草图,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证明,暂扣记录查询信息结果单、扣押和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再犯本案,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