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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龙会、曹兵、廖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龙会,曹兵,廖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2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道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小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会。被告曹兵。被告廖武霞。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龙会、曹兵、廖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全贵、人民陪审员赵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道全、费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会、曹兵、廖武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吴龙会与原告签订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曹龙兵、廖武霞为被告吴龙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向被告吴龙会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吴龙会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吴龙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85.96元及利息6838.46元。原告经累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龙会偿还借款本金99685.96元和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6838.46元,以及本金99685.9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至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曹兵、廖武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吴龙会、曹兵、廖武霞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龙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龙会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4‰;自201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1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依法收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吴龙会)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曹兵、廖武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兵、廖武霞为被告吴龙会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吴龙会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吴龙会收到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50314.04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本金99685.96元和利息6838.46元未归还。原告在提起诉讼中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偿还本息清单、催收通知书、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向被告吴龙会提供借款15万元后,被告吴龙会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被告曹兵、廖武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曹兵、廖武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应当认定被告曹兵、廖武霞为连带共同保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既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也符合相关律师服务费收费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吴龙会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99685.96元和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6838.46元,以及支付本金99685.9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和支付律师费4100元,被告曹兵、廖武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兵、廖武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龙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85.96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6838.46元,同时一并支付本金99685.9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4100元。二、被告曹兵、廖武霞对被告吴龙会所欠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兵、廖武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龙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吴龙会、曹兵、廖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审 判 员  王全贵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