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任少国与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少国,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少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贤,该公司审计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杰,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任少国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阜阳水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少国申请再审称:《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内架提供、安全通道、楼梯扶手、电梯井口等,而安全通道、楼梯扶手、电梯井口均通到地下室,内架应包括地下室的脚手架。原判决扣除地下室的面积计算租赁脚手架价格错误。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收到75000元的条据,但该费用只是部分费用,并不是延期六个月的全部租赁费用,且被申请人在该条据上更改和添加了部分内容,故该条据应属无效。申请人在原审中已对主张的地下室切钢管补助费3万元进行举证,被申请人也认可,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阜阳水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任少国对两张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摘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图纸并未将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内。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从搭设第一层起算,故租赁费用不包含地下室部分。关于2号楼停工六个月的补偿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停工系因居民阻挠施工所致,且停工期间脚手架使用量较少,任少国已经领取该停工补助并出具收据。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任少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绘制的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并未将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内,任少国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从搭设第一层时起算。原审根据以上事实未将地下室面积计入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楼停工6个月系因居民阻挠施工所致,停工期间脚手架使用量也相对较少,任少国已出具收据并根据阜阳水建公司负责人员的签批意见领取了补偿款,现提出其领取的款项只是延期六个月的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任少国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阜阳水建公司在上述收据上更改和添加部分内容,现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提出上述条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任少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阜阳水建公司应支付其切钢管补助费3万元,阜阳水建公司也未认可其主张,原审据此未支持任少国的上述主张,亦无不妥。综上,任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少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