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6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乔琪。被告:邵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我,且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3月到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邵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现在莱阳市谭格庄镇上小学。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莱阳城里打工,被告住在莱阳市谭格庄镇,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到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诉。庭审中孩子邵某乙到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称现在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每年收入5、6万元,考虑到自己的现状和孩子上学情况表示愿意在现阶段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还表示没有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现又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之心坚决,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对于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孩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但考虑到孩子现在年纪尚小,其在谭格庄上学且临近小学毕业,现阶段给孩子转校对孩子教育不利,被告一直与孩子在谭格庄居住,对孩子照顾较为方便,在原告同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邵禹宁由被告邵某甲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4.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916元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