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石奎与被告琚慧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石奎,琚慧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8民初74号原告宋石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慧波,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石奎与被告琚慧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石奎诉称,2014年夏被告找到原告,将其位于长治市锦华苑小区一单元10楼房屋一套及长子县文澜苑小区房屋一套交由原告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了一部分装修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其讨要装修款,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26500元。原告多次找其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一直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2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6500元欠条是基于长治市德易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琚培堂装修位于长治市锦华苑小区一单元10楼房屋以及长子县文澜苑小区房屋后未支付的装潢款,由于该款是长治市德易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琚培堂履行双方签订装修承揽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权利义务主体应为长治市德易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琚培堂,原告虽为长治市德易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并未证明长治市德易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其转让权利并通知债务人琚培堂的事实,加之原被告均未能证明琚培堂将合同义务转移于被告琚慧波并经长治市德易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基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石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缴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审 判 员 左雅萍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