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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胡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胡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34号原告陈秀珍,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少蓉,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秀珍诉被告胡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被告胡少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陈秀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12个月内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秀珍收执。现原告陈秀珍多次催讨,被告胡少蓉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胡少蓉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胡少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胡少蓉因需用资金,由案外人陈玉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秀珍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秀珍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陈秀珍催讨,被告胡少蓉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秀珍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被告胡少蓉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珍与被告胡少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胡少蓉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秀珍可催告被告胡少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陈秀珍催告后,被告胡少蓉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秀珍请求判令被告胡少蓉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陈秀珍仍可要求被告胡少蓉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而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可视为被告胡少蓉逾期还款之日,综上,原告陈秀珍的该请求可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胡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珍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胡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