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410号原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法定代表人潘新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博大奥特莱斯一楼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恒立,董事长。原告湘潭正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诉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亚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盛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开发的湘潭城市星座奥特莱斯项目进行招商、装修,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奥特莱斯广场商业项目缺少装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万元用于奥特莱斯广场项目的装修,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1%,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了借款2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1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正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证据2、借款协议、申请、借款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申请而履行的支付款项的行为;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211万元的款项。被告奥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为原告开发的湘潭城市星座奥特莱斯项目进行招商、装修。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以项目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18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收据。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奥特莱斯广场商业项目缺少装修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万元用于奥特莱斯广场项目的装修,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1%,自首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原告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期支付借款给被告,每次付款时,应当出具相应的装修及安装付款合同、发票和指定账户,并同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因奥特莱���项目需装修向原告申请支付借款96万元,并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湘潭市旺和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上,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支付30万、66万元至湘潭市旺和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上;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奥特莱斯项目需装修再次向原告申请支付借款97万元,并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湖南德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1日支付25万元、42万元至湖南德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应被告要求支付30万元至湘潭市奥百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上述借款97万元由湖南德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部分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要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仅实际支付借款193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193万元并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1万元及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止);驳回原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