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木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5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4月7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酒后持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路与泰常路交叉路口(泰兴市城西查报站)处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交通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