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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惠,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柏惠,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3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清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员工。被告柏惠,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杨波,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柏惠(杨波之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柏惠、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也即被告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柏惠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2014年2月21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柏惠、杨波签订了《抵押合同》。其后,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约于2014年2月27日向柏惠提供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年利率为9%。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农商行铜梁支行多次催收,杨波、柏惠均拒不返还,农商行铜梁支行遂诉讼来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柏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所欠利息,该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应偿还120496.26元,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13.5%计付;二、农商行铜梁支行对杨波、柏惠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六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杨波、柏惠负担。被告柏惠、杨波辩称,向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190万元属实,愿意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截至2016年4月6日应偿还的120496.26元,以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13.5%计付利息。但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柏惠、杨波系夫妻关系。柏惠于2014年2月19日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柏惠向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190万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一)保证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十九条约定,贷款人农商行铜梁支行,借款人柏惠,抵押人柏惠、杨波,保证人柏惠、杨波;第三十条约定,额度和期限:(一)贷款及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最高债权额:丙方(抵押人柏惠、杨波,保证人柏惠、杨波)愿意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玖拾万元。(三)贷款额度:农商行铜梁支行向柏惠提供的贷款额度为壹佰玖拾万元……;第三十三条约定,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乙方(柏惠)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2月21日,杨波、柏惠(甲方、抵押人)与农商行铜梁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xxx路xxx号、xxx号附xxxxxxx号、xx街xx号商业门面六间(房地权证为:xx房地证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为其在乙方处的贷款190万元作抵押,抵押期限3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同日,双方到重庆市铜梁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2014年2月25日,柏惠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农商行铜梁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柏惠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柏惠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6日欠息120496.26元。农商行铜梁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杨波与柏惠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柏惠在农商行铜梁支行处贷款190万元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20496.26元未予支付,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凭,且柏惠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农商行铜梁支行主张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付利息,柏惠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柏惠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20496.26元和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波为柏惠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借款19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杨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柏惠、杨波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xxx路xxx号、xxx号附xxxxxxx号、xx街149号商业门面六间(房地权证为:xxx房地证xx字第x**号,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共同所有的房屋六套(分别为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房地证xxx字第xx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柏惠在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19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铜梁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对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对该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至该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柏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20496.26元;三、被告杨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就被告杨波、柏惠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xxx路xxx号、xxx号附xxxxxxx号、xx街xxx号商业门面六间(房地权证为: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柏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