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甘秀林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秀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秀林,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宝塔路296号。法定代表人袁晓荣,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局长。上诉人甘秀林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至今,孔造华多次起诉离婚,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在庭审中甘秀林本人多次陈述双牌石大街58号土地使用权变更情况,原告甘秀林对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国土分局)发放宁高国用(2008)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早已知情。故原告要求判令撤销宁高国用(2008)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重新登记在甘秀林、孔造华名下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甘秀林的起诉。上诉人甘秀林上诉称:一、上诉人2015年才知道涉案房屋权证已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8年知道涉案房屋权属变更事实错误。一是虽然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上诉人陈述过相关变动情况,但是该陈述只是上诉人听说而已,上诉人从未看到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土地证变更登记的任何材料,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土地证变更登记时也从未告知上诉人。二是上诉人确切知道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在(2014)高漆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中得知。之前从未看到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的任何材料,根本不会知道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是2015年而非2008年,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均对涉案房屋提出相关要求,一直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离婚案件的判决中也写明“被告甘秀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高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淳国土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在2008年只是知道涉案房屋权属变动情况,但并未看到任何变更登记材料,也从未被告知,不知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2008年1月6日作出对双牌石大街58号地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当时如上诉人所述并未看到任何变更登记材料,但2008年5月至今,孔造华多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陈述双牌石大街58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并对地块上房屋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于2008年两次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就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其所称的从(2014)高漆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中得知。二、上诉人早已知道双牌石大街58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直至2015年7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诉称在离婚案件中均对涉案房屋提出相关要求,一直主张权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起诉时效,且无正当理由错误”这种说法把民法的诉讼时效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并不适用中断的规定,“一直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起诉期限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行政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前夫孔造华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起诉离婚,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甘秀林多次陈述双牌石大街58号土地使用权变更情况。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甘秀林称“前几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我都向法官说如果双牌石大街58号房子的土地证应当从孔令顺恢复到孔造华名下,我就同意离婚”,所以上诉人对高淳国土分局发放宁高国用(2008)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宜早已知晓,上诉人提出其2015年才知道涉案房屋权证已变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甘秀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