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邱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434号原告邱勇,男,1991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6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7日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城出发沿修万线往黄港方向行驶,行至修万线19KM+905.5M处时,将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日,经调解,原告赔偿徐友声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182862元,其中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121545元、误工费36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交通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各项赔偿项目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原告自愿多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二者合并计算不应超过2000元。受害者死亡时已八十多岁,且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2016年1月7日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从修水县城出发沿修万线往黄港镇方向(由北往南)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修万线19KM+905.5m(付家铺16组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撞倒,造成徐友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1月1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6)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1月8日,原告与徐**的儿子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000元,签协议前支付155000元,另50000元于15天内付清。1月21日,受害人儿子徐**出具证明,其上称前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跟邱勇无经济关系,保险金一律由邱勇所有。另查明,受害人徐**住所地为修水县黄沙镇**村*组**号,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31年10月16日,死亡时年龄为85周岁。修水县黄沙镇集镇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徐**自1986年6月29日起居住在其辖区中学岭上,2000年3月起分别在黄沙桥老村部及下街叶宏道家从事理发,修水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修水县公安局黄港派出所均予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款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者徐**的户成员信息,修水县黄沙镇集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勇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等保险,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将行人徐**撞倒并导致其当场死亡,原告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对于丧葬费,双方无争议,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住房为农村性质,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修水县黄沙镇集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修水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修水县公安局黄港派出所亦予以证实,证明受害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两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65元(131元/天×3人×5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该事故当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丧葬费23649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79159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损失的70%承担理赔责任,即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8411.3元〔(179159元-110000元)×70%〕,以上两项保险理赔款共计1584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勇支付保险理赔款158411.3元。二、驳回原告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原告邱勇负担26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