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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萍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萍,灯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萍。委托代理人李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地址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454号。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尧,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沈玉金,灯塔市公安局烟台公安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富萍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清,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凡尧、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我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富萍于2015年4月19日,离开辽阳市灯塔市文化街镇政府住宅楼2-601室其住所前往北京,并于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富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富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指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萍承担。上诉人富萍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2、返回当年带红手印,纸张发黄的原始侦查卷,返回当年非法扣压上诉人10万元钱。首先确认上诉人是有理访,还是无理访,还是程序访,还是非法上访。3、初、终审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使上诉人违法当地公安也没有处罚权。行政诉讼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拿不出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只凭一张训诫书拘留上诉人,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上访时有过激行为,有扰乱公共办公秩序,被告方没有任何现场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三条规定,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2、被告方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原卷不存在已成事实,扣压上诉人10万元钱也是事实,被告方应先把上诉人的事情弄清楚之后再拘留,上诉人没有意见。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方没有举证上诉人的违法证据,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现场的证据,只凭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求有理,恳请终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富萍案件依法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诉求辩解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5)第32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富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即返回当年带红手印,纸张发黄原始侦查卷,返回当年非法扣压上诉人10万元钱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富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大钧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