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雷某、杨某乙等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雷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00335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农民。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自报姓名),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杨某乙、杨某甲、李某、杨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撤回上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