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与岳彩霞、郭某某、郭某乙、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岳彩霞,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住所地:范县新区龙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卞守瑞,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彩霞,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200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以下简称:北杨庄园)因与被上诉人岳彩霞、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小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杨庄园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上诉人岳彩霞、郭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在范县新区黄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郭某甲同杨某某、赵某某驾驶北杨庄园的三轮电动车去垃圾站为饭店倒垃圾回来由南向北行驶时,没有按照前方红灯禁行标志指示行驶,闯红灯继续向北行驶,与岳彩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岳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自行将所有车辆拖离现场。岳彩霞于当日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颈部外伤(颈髓震荡);2、头皮血肿。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2015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部外伤(颈髓震荡);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颈托保护3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伤后6周、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不适随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419.28元。北杨庄园为岳彩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凤梅,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农民,系岳彩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岳彩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某甲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郭某甲虽未与北杨庄签订劳务合同,但郭某甲确系为饭店倒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岳彩霞受伤,因此郭某甲与北杨庄园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北杨庄园作为雇主对岳彩霞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郭某甲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刚满14周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对岳彩霞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岳彩霞的诉请,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0419.28元;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1天=1403.34元;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21天=1461.48元;交通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44.1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霞的各项损失依法由北杨庄园根据郭某甲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35.28元,扣除北杨庄为岳彩霞垫付的3000元,实际再支付岳彩霞8635.28元;郭某乙、张某某作为郭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08.82元为宜。岳彩霞请求保留向侵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权,依法予以支持。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岳彩霞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5.28元;二、被告郭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82元;三、驳回原告岳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岳彩霞承担53元,被告郭某乙、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承担50元”。上诉人北杨庄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郭某甲不是北杨庄园的职工,郭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应当由北杨庄园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郭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杨庄园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岳彩霞答辩称:2015年8月14日30分,郭某甲驾驶北杨庄园的电动三轮车在为北杨庄园倒垃圾时,闯红灯与岳彩霞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郭某甲没有于北杨庄园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郭某甲已经与北杨庄园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北杨庄园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岳彩霞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答辩称:郭某甲和其他另外俩孩子,骑的是北杨庄园的三轮车,是为北杨庄园送垃圾时造成的交通事故,可以证明郭某甲是受雇于北杨庄园,事故发生后,也是北杨庄园陪同岳彩霞去医院进行的治疗,并且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综上可以证明,郭某甲是北杨庄园的雇员,北杨庄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郭某甲在为北杨庄园倒垃圾的路上发生的,该事实已经与其同行的杨﹡﹡和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结合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任务,可以认定郭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北杨庄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由北杨庄园作为雇主对岳彩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县新区卞氏餐饮北杨庄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