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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昆仑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潍坊昆仑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济路46公里处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桑瑞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昆仑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626号中友大厦1003、1005、1009室。法定代表人刘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昆仑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天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9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瑞山与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桑瑞山租赁该村委土地22.8亩,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为每年每市亩950元。2012年2月29日,昆仑天泰公司(甲方)与祥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设LNG站的合作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其院内西南角的土地,面积不少于2400平方米[(东西长)40米(南北长)60米]和两间站房;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场地、房屋有合法的出租权、租赁权、转租权、进出口路口有合法手续;每年租金100000元,在起租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一年在此同一月份内支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租赁期限为20年,气站售气开始之日为起租日至2029年2月29日;甲方承诺在乙方物流中心院内建设LNG站一座,向乙方的11辆自有LNG汽车提供LNG燃料,保证气源充足;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有车辆最优惠价格;乙方承诺在2012年3月25日前购置到位的11辆使用LNG燃料的卡车,全部到甲方LNG站加油,且乙方在2012年12月底前再购置40辆LNG车,全部到该站加气。合同签订后,昆仑天泰公司在祥泰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LNG加气站一座,于同年4月21日投入运营。同年6月6日,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昆仑天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对部分使用液化天然气燃料的货运车辆上安装的液化天然气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昆仑天泰公司处以100000元的罚款。昆仑天泰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停止运营。另,昆仑天泰公司经营的加气站所占土地面积南北长50米,东西宽29米,共计1450平方米(其中包括加气站及泵房实际所占面积226.59平方米,西南角站房22.8平方米),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鲁潍)质技监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祥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昆仑天泰公司、祥泰公司签订的建设LNG站的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土地性质应以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祥泰公司主张涉案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昆仑天泰公司不认可,因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祥泰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昆仑天泰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建设LNG站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LNG站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昆仑天泰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判令祥泰公司返还昆仑天泰公司建设的加气站的所有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祥泰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且不得妨害昆仑天泰公司迁出加气站全部设备。昆仑天泰公司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祥泰公司,并恢复原状。因昆仑天泰公司提交的祥泰公司车辆加气记录系复印件,祥泰公司不认可,故昆仑天泰公司要求祥泰公司支付车辆加气款32387.8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因涉案LNG站租赁合同无效,祥泰公司主张租赁费,不予支持。祥泰公司要求昆仑天泰公司支付水电费及设备保管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祥泰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仑天泰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二、祥泰公司返还昆仑天泰公司建设的加气站的所有设备,并不得妨害昆仑天泰公司迁出设备;三、昆仑天泰公司返还租赁的祥泰公司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四、驳回昆仑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祥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908元,由昆仑天泰公司、祥泰公司各负担11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祥泰公司负担。宣判后,祥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使用权证仅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并非确认土地性质的唯一凭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寿光市国土资源局文家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建设的LNG站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与涉案土地性质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仑天泰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设涉案LNG站被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虽提交了寿光市国土资源局文家所出具的《证明》,据此主张涉案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LNG站被占用的土地已依法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审批手续,故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昆仑天泰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LNG站合作协议无效。原审对涉案LNG站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8元,由上诉人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