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苏绍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苏绍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文秀,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程茂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朱鼎健。委托代理人申珍,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孝年,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绍贤,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郑瑞琼,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秀与被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湖公司)、苏绍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98,990.26元(包括医疗费743,768.26元、残疾赔偿金803,755.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412、定残后的10年的护理费3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交通费7,258元、住宿费和伙食费94,388元、营养费4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11.6元、误工费35,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97,000元、鉴定费4,848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1月3日晚23点30分左右,苏绍贤与王文秀在观澜湖公司所经营的高尔夫球场打高尔夫球的过程中,苏绍贤驾驶观澜湖公司提供的球车(电瓶车),王���秀坐在苏绍贤旁边,两名球童站在球车后端,球车经高尔夫球场17号洞蓝TEE前往红TEE的路上,球车转弯时将坐在苏绍贤旁边的王文秀摔至水泥路上,王文秀头部受伤昏迷,后送医院救治。苏绍贤系观澜湖公司所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的会员。当日,苏绍贤带王文秀(王文秀以苏绍贤所带的嘉宾身份打球)一起打球,打球的起始时间大约是下午16点左右至事故发生时。根据苏绍贤提供的消费单显示苏绍贤当日打球消费3,580元、吃饭消费130元。观澜湖公司、苏绍贤共同确认王文秀与苏绍贤的打球消费3,580元中未区分苏绍贤与王文秀的消费金额。观澜湖公司、苏绍贤、王文秀均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共同确认涉案车辆。王文秀、苏绍贤现均不确认观澜湖公司提供的涉案事故车辆,主张事故发生时未仔细识别,故现已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王文秀主张观澜湖公司提供的球车性能不稳定,而且道路复杂,受树木遮挡道路灯光照明不足,且球车系特种设备应该取得许可使用资格,并且需要专业人员驾驶,而观澜湖公司让没有受过培训的苏绍贤驾车,道路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以及球童未作提示等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王文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绍贤未经培训开车,且疏忽大意驾车,车速过快,应承担赔偿责任。观澜湖公司主张球车系非机动车辆,无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只要经过简单的讲解说明即可驾驶,该车的最高时速为20公里/小时,且该车辆是从国外进口的最好性能的车辆,且公安的笔录显示球童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事故原因是苏绍贤驾驶过快,王文秀没有坐稳,而且苏绍贤、王文秀长时间打球劳累,故应由王文秀、苏绍贤承担事故责任。苏绍贤主张观澜湖公司提供的车辆性能不稳定,速度不可控,导致车辆一起动后就发生事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苏绍贤在观澜湖公司购买服务观澜湖公司未提供驾驶服务,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观澜湖公司承担责任,苏绍贤不应承担责任。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于涉案事故,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对观澜湖公司员工李兰香、陈硕、王文秀的朋友李素梅、王文秀的弟弟王武成做了询问笔录。李兰香在2013年11月1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情的经过是:“2013年11月3日,客人苏先生和王小姐在我们球场消费。到晚上23时15分许,苏先生在蓝tee开完球,走过来开着电瓶车到红tee,当时苏先生在主驾驶位置开车,王小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同事陈硕站在电瓶车后端。当车行驶到蓝tee到红tee之间的路上的一处拐弯处时,电瓶车压到左边的马路路崖,当时车速较快,电瓶车���右方倾斜,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小姐就摔下去了。电瓶车未发生侧翻,苏先生、我和陈硕都没有受伤。”对“在蓝tee到红tee之间的路上的拐弯处是否有减速提示”的询问,李兰香回答“我们球会在一些大的拐弯处都设置了提示牌,但是那是个很小的转弯点,所以在那个地点没有设置提示。”对“苏先生是否存在违规驾驶或是其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询问,李兰香回答“他就是开的太快了,我和同事还提醒他注意安全,不要开那么快,没有发现他有其他行为。”陈硕在2013年11月1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你们球场给客人提供电瓶车的时候,需不需要开车的客人出示相关证明其驾驶车辆的证件”的询问,陈硕回答:“我们一般都会问客人会不会开电瓶车,客人说会的话就会让他开,不会的话我们会帮客人开。”三、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王文秀评定为二级伤残;××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王文秀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实行)》标准,被鉴定人王文秀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2014年7月23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秀的后续康复治疗周期暂定为两年,两年后如有需要另行鉴定。四、受害人的户籍情况王文秀系深圳户籍。五、被抚养人的人数王文秀女儿王子墨,2006年6月2日出生,系非婚生子女。六、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观澜湖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2,101.42元,王文秀主张观澜湖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中有2,101.42元并未包含在诉讼金额中,故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50,000元。苏绍贤向王文秀支付了40,000元,苏绍贤主张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扣减。王文秀确认收到了苏绍贤支付的40,000元。七、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43,768.26元。王文秀受伤后先后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治。苏绍贤确认王文秀主张的医疗费743,768.26元。观澜湖公司认可王文秀提供的医疗票据的总金额为743,768.26元,并确认王文秀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医治产生的医疗费103,867.4元,但对于王文秀提供的在其他医院医治的医疗费以转院没有依据为由不予认可。王文秀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诊断证明书》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11月4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28日,共24天,出院建议:自动出院,自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陪护一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11月29日入神经外科,2014年3月11日从神经外科出院,住院天数102天。王文秀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4月17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9日,住院共22天,出院诊断:××变(双)视神经萎缩,出院情况好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感冒;继续左侧肢体功能训练;继续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天坛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日期2014年5月9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13日,住院65天,主要诊断:脑外伤术后。上述病历资料显示王文秀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各医院治疗,时间具有连贯性,且转院均有医院遗嘱,证明其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或可能性,故对王文秀主张的医疗费743,768.26元,本院予以确认。观澜湖公司对王文秀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观澜湖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观澜湖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737,064元。根据深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37,064元(40,948×20年×0.9)。王文秀主张的803,755.8元中高于737,064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观澜湖公司主张对王文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186,700元。观���湖公司、苏绍贤认可王文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412元,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五年,按照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根据鉴定意见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计算金额合计为162,288(108,192×5年×0.3);超过五年后,王文秀确需要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348,000元中高于162,2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86,700元(24,412元+162,288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0元。王文秀主张购买了病床、防褥疮床垫、轮椅、助行器、吸痰管等残疾辅助用品共计10660.6元,但上述用品大多不属于残疾辅助器,且王文秀未提供病例等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的必要性。5、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观澜湖公司、苏绍贤认可王文秀主张的该金额,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7,258元。根据王文秀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虽然票据未直接反映与本案相关,但考虑到交通费系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故对王文秀主张的7,258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陪同护理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0元。王文秀主张的该费用94,388元,但由于护理费已包含相关费用,故对王文秀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营养费4,000元,王文秀主张的45,100元中高于4,000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1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王文秀的身份确定,王文秀女儿王子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岁5月,还应抚养10年7个月,王文秀有两个抚养义务人(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人应按两个计算)。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7,411.32元(28,852.77元÷12个月×127个月÷2×0.9)。王文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6元中高于137,411.32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0、误工费15,729元。王文秀主张按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王文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以及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深圳市2014年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合计为15,729元(1,808元÷30天×261天)。王文秀主张的35,388元中高于15,72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1、精神抚慰金90,000元,根据深圳市司法实践酌情支持90,000元,对于王文秀主张100,000元中高于9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康复治疗费0元,王文秀主张该费用为297,000元,但王文秀在庭审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费用的诉请,这属于王文秀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确认。13、鉴定费4,848元。苏绍贤、观澜湖公司确认该金额,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951,878.58元。判决结果王文秀从苏绍贤驾驶的观澜湖公司提供的球车上摔倒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观澜湖公司所主张的“苏绍贤驾驶过快,王文秀没有坐稳,而且苏绍贤、王文秀长时间打球劳累”所致,还是苏绍贤主张的“观澜湖公司提供的车辆性能不稳定,速度不可控,导致车辆一起动后就发生事故”,现由于事故车辆无法辨识,没有现场录像、没有速度记载设备等原因,现已无法查明。但是,苏绍贤作为驾驶者,自愿驾驶球车并搭载王文秀,本应在保障自己及王文秀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但却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导致王文秀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文秀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未充分了解苏绍���的驾驶能力的情况下,自愿搭乘苏绍贤驾驶的车辆,且车上三名人员仅有王文秀一人从车上摔倒,车后站立的两球童均未摔倒的情况证明王文秀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此外,王文秀与苏绍贤打球时间较长,身体较为疲惫,故王文秀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苏绍贤对王文秀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苏绍贤应赔偿王文秀1,366,315元(1,951,878.58元×70%)。苏绍贤已支付王文秀4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故苏绍贤应支付王文秀赔偿款1,326,315元(1,366,315元-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观澜湖公司作为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其会员苏绍贤以及苏绍贤所带的嘉宾王文秀均有安全保障义务,观澜湖公司在未审核苏绍贤的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只是简单询问就同意苏绍贤自行驾驶球车并搭乘王文秀,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高尔夫球场对苏绍贤应承担的赔偿款的7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对928420.5(1,326,315元×7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观澜湖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2,101.42元中有2,101.42元并未包含在诉讼金额中,观澜湖公司的赔偿款中应扣除50,000元,故观澜湖公司应对赔偿款878,420.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绍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秀赔偿款人民币1,326,315元。二、被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绍贤的上述赔偿款1,326,315元中的878,42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92元,由两被告负担14,600元,原告负担14,592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张能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