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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金玉川与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金玉川。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窦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初,总经理。原告金玉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17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6月7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期二年等,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晓初于2012年9月21日达成借款延期归还协议,所借款项全部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归还。因此后被告仍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晓初则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估计2015年底工程资金盘活可以结付,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借款后结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延期归还申请书、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借款延期归还申请书、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玉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原告已预交28400元),由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志毅审 判 员  吴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