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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友辉骑电动车至宜黄县老二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章某左肩背着蓝色挎包内有一只黄色钱包露出半截在外,便起了贪念。遂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尾随章某到河东大道毛家餐馆门口,乘其不备伸手将挎包内的黄色钱包盗走,转身刚走几步就被章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章某钱包内黄金脚链和白金戒指价值23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友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友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友辉骑电动车至宜黄县老二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章某左肩背着蓝色挎包内有一只黄色钱包露出半截在外,便起了贪念。遂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尾随章某到河东大道毛家餐馆门口,乘其不备伸手将挎包内的黄色钱包盗走,转身刚走几步就被章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章某钱包内黄金脚链和白金戒指价值23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友辉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作案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友辉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友辉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宜黄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干警抓获。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友辉盗窃的黄金脚链、白金戒指共价值2312元。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友辉盗窃的白金戒指、黄金脚链及彩金戒指的扣押、发还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章某无法提供被盗彩金戒指的发票,又无法确认该彩金戒指的准确成分,故无法对该彩金戒指做出准确的价值估计。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李友辉实施盗窃现场的方位及周边的情况。8、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她抱着女儿从花园小区往盛源国际方向走,她是靠右走的,在走到老二中附近的时候,感觉她的包动了一下,就觉得有人在偷她的钱,她一看,就发现她包的拉链被拉开了(之前包的拉链是关着的),她就赶忙回头一看,就看见一个男子手上拿着她的钱包,在往宜黄大桥方向跑,她马上就喊抓小偷。因为当时发现的时候,她离这名男子就几米远,她就追了过去把这个男子抓住了,当时她抓住这名男子的衣服领,这名男子见她把他抓住了,他就对她说这个包是其捡到的,说完就把包还给她了,她打开包一看,就发现里面的600元现金不见了,之后她就报警了。没过多久民警就过来了,把她和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去了。9、被告人李友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他从家里骑电瓶车准备去河东大道,骑车到宜黄县老凤冈小学旁边,看见前面有一个穿了粉红色衣服的女子,手里还抱了一个小孩,该女子左肩背了一个女士蓝色挎包,挎包拉链已经拉开,蓝色挎包里面有一个黄色钱包露在外面,他停好车后,跟随被害人章某身后,在老二中旁伸手把被害人章某蓝色挎包内的黄色小钱包偷走,得手后把黄色小钱包放在腋下并返身往回走,没过两秒钟,该名女子就喊抓小偷并跑过来用手抓住他不让他走,他看见她抓住了他也就没有跑,他就把那个放在腋下的黄色钱包还给该名女子,然后该女子翻看了黄色钱包,那女子说钱包里面少了六百元,他听到该女子说少了六百元,就谎称钱包是他捡到的,正准备归还给她,他们在那里争论了一会,然后公安局的民警就过来了,之后就把他带回了公安局。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价值2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