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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春娥与郭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娥,郭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354号原告:张春娥,无固定职业。被告:郭肇斌,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春娥与被告郭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娥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添加了借款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郭肇斌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郭肇斌因合法生意借张春娥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自行处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房产、设备、物资、车辆及相关财产。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放弃一切法律诉讼。”后被告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原借条上增加了上述两笔借款款项,载明全部扣息。原告将上述款项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郭肇斌,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郭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文  华人民陪审员 郝  建  平人民陪审员 宁  雯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