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7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三海与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海,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7809号原告徐三海,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施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徐三海与被告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芦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施青云、人民陪审员李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徐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三海诉称:2014年3月3日,徐三海与依靠养殖业谋生的施勇达成共识,徐三海将自家产的玉米以每斤1.1元的价格出售给施勇当作饲料,双方约定待养殖场的猪和鸡出售后,施勇用所得收入支付所欠徐三海玉米款。随后,徐三海将自家产的玉米称重,按每包标准130斤的规格,共212袋(共计27560斤),计算折合人民币30316元整的玉米,运往施勇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八里庄村的猪场。双方就此批玉米进行验收合格后,施勇为徐三海写下玉米欠条一张。施勇将养殖场的猪和鸡出售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支付所欠玉米款,徐三海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施勇支付玉米款30316元。原告徐三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施勇欠徐三海玉米款30316元的事实。被告施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施勇从徐三海处购买玉米212袋,每袋130斤,共计27560斤,双方约定每斤玉米1.1元,货款共计30316元。施勇于2014年3月3日就该笔玉米款向徐三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徐三海玉米款共计30316元。该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1日,徐三海起诉要求施勇给付玉米款30316元。上述事实,有徐三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三海与施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勇从徐三海处购买玉米,依法应当给付货款。本案施勇欠款事实清楚,故徐三海要求施勇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三海玉米款三万零三百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 红代理陪审员 施青云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