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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华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王敏(曾用名王海军),男,生于1981年,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白万佳,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军,女,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华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儒才、王凤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底同在北京务工中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初即同居生活,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王蜀琪,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子王周良。2008年7月16日,我与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系山东省聊城市人,其性格倔强,加之地域生活习俗差别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初,被告离家出走,经我多方联系无果,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30日,我向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6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此后,经我再次多方联系,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周良由我抚养成年,婚生女王蜀琪由被告抚养成年,并各自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2001年底与原告同在北京务工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初即同居生活,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王蜀琪,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子王周良。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加之被告系外省人,其地域生活习俗差别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其女王蜀琪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巴州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证明,本院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还有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10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互不通讯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6年余。加之,原告已属第二次起诉离婚,其态度坚决,且坚持不与被告和好。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时已带走其女王蜀琪并随其生活多年,其子王周良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王蜀琪由被告抚养成年、婚生子王周良由原告抚养成年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华军离婚。二、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华军之婚生女王蜀琪由被告张华军抚养成年,婚生子王周良由原告王敏抚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华军互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且互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登银陪审员  王凤兰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