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素娥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素娥,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娥,女,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曹庄镇孙楼行政村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素娥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娥、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刘素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后被送至安徽省驻京办进行分流并转送砀山县。刘素娥回到砀山县后,砀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4年1月29日,砀山县公安局以刘素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曹)行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素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刘素娥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刘素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于不属于刘素娥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砀山县公安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刘素娥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作为刘素娥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刘素娥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砀山县公安局认定刘素娥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刘素娥违法行为发生以后,砀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刘素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刘素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刘素娥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刘素娥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刘素娥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请求,因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等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故刘素娥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素娥的赔偿请求。刘素娥不服,提起上诉。刘素娥上诉称:一、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刘素娥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的规定,三次以上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才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砀山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刘素娥作出以上行为,仅凭一张训诫书即对刘素娥作出拘留10的处罚,该处罚无事实依据。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刘素娥进行了训诫,砀山县公安局却仍就同一行为对刘素娥作出治安处罚属重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刘素娥曾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回复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刘素娥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及造成影响的行为,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违法。二、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砀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未履行调查程序,直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的行为违法,砀山县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刘素娥的询问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刘素娥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未履行告知义务。三、砀山县公安局作处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砀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刘素娥作出处罚,刘素娥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砀山县公安局调查报告显示,刘素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且刘素娥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情节较重的规定,砀山县公安局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刘素娥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12000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局向刘素娥告知,刘素娥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对刘素娥进行处罚,并询问刘素娥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于该次告知,刘素娥提出申诉,并拒绝签字,该事实有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予以注明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局已向刘素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刘素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于该次告知,刘素娥提出申诉,并拒绝签字,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故刘素娥上诉认为砀山县公安局没有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没有告知刘素娥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刘素娥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素娥于2014年1月28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砀山县公安局依据刘素娥本人供述、训诫书,认定刘素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曹)行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素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刘素娥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向砀山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刘素娥要求砀山县公安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刘素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素娥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