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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剑荣与薛钦城、江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荣,薛钦城,江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刘剑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被告:薛钦城,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江巧巧,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刘剑荣诉被告薛钦城、江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钦城、江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由被告薛钦城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刘剑荣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被告薛钦城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江巧巧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薛钦城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已长期分居,一直不相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本被告从不知道被告薛钦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这一事,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薛钦城真的有借到原告人民币34万元,该笔借款本被告没有分到也没有花过一分钱,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江巧巧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薛钦城、江巧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刘剑荣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薛钦城与江巧巧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薛钦城向刘剑荣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立下《借条》1份交刘剑荣存执。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尔后,刘剑荣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根据刘剑荣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薛钦城享有的登记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上津村民委员会名下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潮府集用(2000)字第402500****号,限额人民币34万元】。本院认为:刘剑荣与薛钦城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薛钦城、江巧巧系夫妻关系,江巧巧虽答辩提出其不知道薛钦城向刘剑荣借款的事及没有分到也没有花过一分钱,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薛钦城向刘剑荣借款发生在薛钦城、江巧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江巧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薛钦城向刘剑荣的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确认为薛钦城、江巧巧的共同债务,结欠刘剑荣刘剑荣借款人民币34万元应由薛钦城、江巧巧的共同偿还。江巧巧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剑荣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钦城、江巧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剑荣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合计人民币8620元,由被告薛钦城、江巧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