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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与陕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陈某,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2执12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住所地汉中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地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保险公司以及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扣除已垫付的款项,主动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执行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