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伍万明与张任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任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万明。上诉人张任喜因与被上诉人伍万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伍万明诉张任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张任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系伍万明要求张任喜偿还货币,且《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伍万明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衡证公正(证)处内(合肥市庐阳区)。因合同签订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任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任喜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系伍万明要求张任喜偿还货币,且《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伍万明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衡证公正(应为证)处内(合肥市庐阳区)。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因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任喜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