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帅(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城关镇西关万家福超市,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庭审中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洁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