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大庆泰禾嘉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泰禾嘉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大庆泰禾嘉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原路南一街五号一层商服。法定代表人张丙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泰禾嘉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泰禾公司)与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禾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航公司签订《大庆梦幻城F地块铝塑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大庆梦幻城F区地块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确认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2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不能给付工程款,应以原告实际承包的大庆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泰禾公司举证如下:1.《大庆梦幻城F地块铝塑铝合金窗工程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就大庆梦幻城F地块铝塑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地块的铝塑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原被告双方均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量完成确认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原告完成了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内容,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100元。因该证据系原件,并加盖原、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北航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航公司签订《大庆梦幻城F地块铝塑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北国梦幻城F地块F1-1F1-2F1-3F1-4F1-7F1-8F1-9F1-10F1-11F1-12F1-13商服3#商服4#(楼号)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0453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完成确认协议》,确认原告泰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F1-1F1-2F1-3F1-4F1-8F1-9F1-10F1-11F1-12F1-13商服3#商服4#(楼号)门窗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及审查、制造安装、检验检测及工程保修等全部内容,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并确定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1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予以结算完毕。现约定期限已到,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2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不能给付工程款,应以原告实际承包的大庆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航公司签订的《大庆梦幻城F地块铝塑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北航公司签订了《工程量完成确认协议》,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庆北国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F1-1F1-2F1-3F1-4F1-8F1-9F1-10F1-11F1-12F1-13商服3#商服4#(楼号)的门窗工程,现已现场确认并交付给被告,同时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1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结算完毕。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92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给付工程款,故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直接发包人,原告所承包的门窗工程系总体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对工程款以其实际施工的北国梦幻城F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泰禾嘉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92100元;二、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9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对其施工的大庆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F1-1F1-2F1-3F1-4F1-8F1-9F1-10F1-11F1-12F1-13商服3#商服4#(楼号)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7元,由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贾李强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