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41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2010年1月3日生男孩曾某甲,2011年1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生男孩曾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动手。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打了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讼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儿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大儿子曾某甲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被告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经过深思熟虑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感情较好,且被告性格老实,脾气温和,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反而是原告娘家人将被告打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4、证人吴雪元的证言;5、证人曾桂英的证言;6、证人曾解梅的证言;证据4、5、6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7、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证言部分所述不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也无法反映出被告的脾气性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孩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3、对曾仁忠的调查笔录,;4、对张丁兰的调查笔录;5、对袁利华的调查笔录;6、对袁四桃的调查笔录。证据3、4、5、6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两个男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直接带养,另证据3还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一万,共同债务五千。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相关身份信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系原告吴雪元的父亲,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相关身份信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中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且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2011年1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大儿子曾某甲,2013年5月8日生小儿子曾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因生活琐事偶发争执。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维山乡彭家村2组的一套自建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相互关爱和扶持,在发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让步。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足以说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性格各异,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两人并未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为维系家庭共同努力,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