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之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9102号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389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金,男。被告青岛海之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八十出灵海路XXX号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之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